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宝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仁强,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县,回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正阳县真阳镇中心街16号。原任鲁山县第二磁选厂厂长。 因涉嫌合同诈骗于1999年11月2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00年8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成,男,北京市海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起诉[200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仁强犯诈骗罪,于2002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相欣、王晓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仁强.及其辩护人李新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3月,宝丰县供销社发;往江西省萍乡钢铁厂的铁精粉质量有问题, 萍钢拒绝付款,宝丰县供销社就责令铁精粉生产方、鲁山第二磁选厂—负责讨要该款项。期间,被告人马仁强谎称其弟马路在国家审计署工作,能帮助要回货款,并带领宝丰县供销社主任李文中到国家审计署门口与马路见面。李文中信以为真,自愿将萍钢另欠宝丰县供销社的472万余元煤款让马一并要回。马仁强提出这笔钱要回后让.鲁山第二磁选厂先用。宝丰县供销社同意让鲁山第二磁选厂使用,但煤款要回后应先汇入宝丰县供销社指定帐户,鲁山第二磁选厂用钱再办借用手续。马仁强将煤款要出后,既没有汇入宝丰县供销社的指定帐户,又没有投入鲁山第二磁选厂的生产经营,而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在江西萍乡、河南新县等地贴息变现,用其中的190万元购买挖掘机、铲车后,在新县金融部门重复抵押贷款。其余款项,除归还宝丰县供销社33万元外,至今去向不明。案发后,追退控掘机一台,价值54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l、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仁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藏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仁强辩称,1、我是无罪的,我是企业的厂长,我和供销社完全是一种合法的业务关系,2、我没有虚构事实,我弟当时是借调到审计署的。3、这笔帐是呆帐,李急于把这笔款放给我;4、委托书完全是供销社的意思;5、要回的款用于生产经营了。
辩护人李新成认为,1、公诉方认定被告人犯有诈骗罪,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宝丰县供销社同意被告人帮其追回欠款后由被告人使用,这是双方当事人建立起来的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在此关系形成的前提下,所产生的诸如借款期限,用途等纠纷,应属经济纠纷范畴;马仁强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起诉书中指控马仁强所谓的犯罪事实纯属虚构。首先李文忠等人与马路见面的地点不在审计署门口,其次,供销社同意将钱让鲁山第二磁选厂使用,应先汇入供销社帐户,再办理手续,双方分歧较大,又无第三方证据,要回的欠款用于马仁强本厂的生产经营;3、侦查起诉程序违法;4、本案实属经济纠纷,不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宝丰县供销社发往江西省萍乡钢铁厂的铁精粉因质量问题,萍钢拒绝付款,宝丰县供销社就停止向萍钢发货,鲁山县第二磁选厂厂长马仁强找到县-供销社主任李文忠,谎称其弟马路在国家审计署工作,能托托上层关系要回贷款,并与宝丰县供销社的李文忠、彭遂旭一同到北京见到马路后,马路答应帮忙,后马仁强带领李文忠到国家审计署门口再次与马路见面,李文忠信以为真,自愿将萍钢另欠宝丰县供销社的472万余元精煤款让马一并要回,马仁强提出这笔钱要回后让鲁山第。二磁选厂先用。宝丰县供销社同意让鲁山第二磁选厂使用,并口头约定煤款要回后应先汇入宝丰县供销社指定帐户,鲁山第二磁选厂用钱时再办借用手续。马仁强将煤款要出后,既没有汇入宝丰县供销社的指定帐户,又没有投入第二磁选厂的生产经营,更没有办理任何借款手续。而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在江西萍乡、河南新县等地贴息变现,用其中的190万元购买挖掘机、铲车后,在新县金融部门重复抵押贷款。其余款项,除归还宝丰县供销社38万元外,至今查不清用途。案发后,追退挖掘机一台,价值54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仁强对宝丰县供销社主任李文忠等人委托其向萍乡钢厂要煤款的时间、地点、经过、数额的供述;有宝丰县社主任李文忠、彭遂旭对其和马仁强去北京见马路后,委托马仁强要帐情节的陈述;其二人证实,当时委托马仁强要帐时,口头约定让马汇入指定帐户,马仁强用钱时再办借款手续,并且李文忠等人还证实全权委托马仁强的委托书不是当时县社出具的委托书,是马仁强自己填写的,经宝丰县公安局技术鉴定,证实委托书确系马仁强自己填写,公诉机关提供的有关票据、马仁强所打的收到条证实了马仁强要回煤款的数额;马仁强购买的铲车、挖掘机、抵押贷款合同等材料证实了马仁强非法占有190万元的事实,并有马仁勇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证人徐贵然、张书观等人证实鲁山第二磁选厂99年7、8月份已停止生产。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仁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9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仁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买马仁强与宝丰县社并不是什么业务合作关系,宝丰县社委托马要帐时其弟马路也不在国家审计署工作,委托书马仁强亦没有按照县社的意思填写,而是按自己的意思填写的,用190万元购买铲车、挖掘机后没投入厂里生产,而是放在外地重复抵押贷款。故马仁强辩称的理曲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马仁强首先虚构马路在审计署工作的事实,并带县社主任李文忠等到北京曾在审计署门口与马路见面;其次伪造所谓的委托书;煤款要回后亦无投入生产经营;侦查起诉程序是否合法对案件事实的成立不起决定作用,综观本案证据马仁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190万元的动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故其辩护人李新成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仁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