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西民初字第3836号
原告唐桂芬,女,192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0号眷42楼2单元201号。
委托代理人高玉满,北京市海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田凤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部长。
被告地质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李铁钢,地质出版社社长。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贵希,男,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唐桂芬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地质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
原告唐桂芬之委托代理人高玉满,被告国土资源部及出版社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贵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桂芬诉称,1999年底,出版社和原国家地质矿产部共同
对我的住房征地拆迁。同年12月13日,我夫韩喜章同出版社与地质矿产部机关合建住宅办公室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地质矿产部机关合建住宅办公室)分配给乙方(韩喜章)新房两居室两套,并
借平房或筒子楼一间,乙方原住中平房18、19号及自行搭建的其他建筑物应在进住安置房前无条件交给甲方”。该协议签订后,出版社和原国家地质矿产部给韩喜章分配两套房屋,但拒不按照协议约定借
给韩喜章平房或筒子楼一间。韩喜章于2001年11月去世。国家地质矿产部现已被国务院撤销,其权利义务由本案被告国土资源部承担。故要求国土资源部与出版社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安置面积为12.5平
方米以上的房屋一间,安置范围可在八城区范围之内。
被告出版社辩称,在拆迁时,唐桂芬已得到合理安置;拆迁后,由于韩喜章死亡,唐桂芬家庭人口已发生了变化;且借房合同是要物合同,是以标的物交付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唐桂芬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国土资源部辩称,与唐桂芬之夫签订协议的地质矿产部现已不存在,其权利义务由我单位承接。我单位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同出版社。
经审理查明,原位于本市海淀区学院路19号地质大学院内中平房18、19号房屋产权系归地质大学所有,原由韩喜章、唐桂芬夫妇承租。1999年12月13日,地质出版社与部机关
合建住宅办公室(甲方)与韩喜章、韩书香(韩喜章之女)(乙方)就该房屋拆迁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分配给乙方两居室新房两套,并借平房或筒子楼一间(大于12.5平方米),乙方原住中平房18、19号及自行
搭建的其它建筑在进住安置房前无条件交给甲方。甲方自2000年5月30日前将上述住房交给乙方。2000年5月甲方依照协议为韩喜章、韩书香各安置一套两居室住房,此后韩喜章与唐桂芬、韩书香搬入新房内
居住并将18、19号平房腾空,但房前自建房一直未腾空交付。国土资源部、出版社所述2000年7月唐桂芬已将二间平房交付,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2001年11月26日韩喜章死亡。本案审理期间,韩书香表示
将其在上述协议书中所享有的得到乙方出借平房一间的权利转让给其母唐桂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出版社同意出借一间房屋给唐桂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关于部机关与出版社合建住宅有关事项的协议,地质大学拆迁户住房安置名单,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地质大院居民户口卡,
业主(住户)入住、验房表, (2002)海民初字第11726号、 (2003)一中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出版社关于唐桂芬诉借房一事的书面说明、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韩喜章、韩书香与出版社及部机关合建住宅办公室所签定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该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出版社与部机关合建住宅办公室的义务,即出版社与部机关合建
住宅办公室不仅应当分配新房两居室两套给韩喜章、韩书香,还应当按照约定的面积出借平房或筒子楼一间交付韩喜章、韩书香使用。国土资源部同意承担地质矿产部在该协议中所应承担的义务,本院不持
异议。韩喜章虽已死亡,其妻唐桂芬仍依法享有该协议所设定的权利。本案审理期间,韩书香将其在协议书中自己所享有的借房的权利转让给唐桂芬,国土资源部、出版社亦未提出异议。双方虽未明确约
定所借平房或筒子楼的具体区域范围,但考虑双方协议中所拆除的平房位置,原告主张在八城区范围之内借其平房或筒子楼一间,并无不当。因此,对于唐桂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诉讼
时效作为抗辩,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乙方应履行的义务:在进住安置房前将原住平房及自行搭建的其它建筑物交给甲方,故应以18、19号平房及房前自建房的交付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
间,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将18、19号平房交付,且自建房实际亦未交付,故被告以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不能成立。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务合同,被告负有出借平房一间的义
务,因此,被告主张该合同系要物合同,亦不能成立。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出版社同意出借房屋一间给唐桂芬,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地址出版社在其自有产权房或允许出租的房屋范围内、并在八城区(东城、西城、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
石景山区)范围之内出借给原告唐桂芬十二点五平方米以上的平房或筒子楼一间;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地址出版社同时应当保证出借房屋符合居住条件。案件受理费五十元, 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地址出版社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 岚
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