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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二中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改莲(系被害人张扎根之妻),1947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深沟村农民,住该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顺德(系被害人张扎根之子),1967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林州市皇冠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林州市城关镇城西路52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宏德(系被害人张扎根之子),1970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县,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安阳市红十字血站职工,住河南省安阳市铁西区铁西路西二巷6号楼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芳(系被害人张扎根之女),1974年2月2 3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铁西区铁西路西二巷6号。
    诉讼代理人黄志高,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海清,男,1967年4月1 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安阳县辛村乡太保村农民,住该村。1983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4年6月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改判为一年零六个月。
    1985年4月因扒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198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竹林,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振刚,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西关顺河街统建1号楼2单元14号。1980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正亮,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安阳市城乡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暂住北京市丰台区恒富花园中街2号楼1层B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铁西路西二巷6号楼2单元4号)。1994年12月因嫖娼被处以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玉满,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元振,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南环城路43号院2号楼4单元8号。1988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林,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2)京检二分审字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亮、岳海清、刘振刚、陈元振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改莲、张顺德、张宏德、张秀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松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顺德、张宏德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志高,被告人岳海清及其辩护人李竹林、被告人刘振刚及其辩护人陈雅楠、被告人陈正亮及其辩护人高玉满、被告人陈元振及其辩护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改莲、张秀芳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亮因与其公司经理张扎根有矛盾,遂雇佣被告人岳海清对张扎根进行报复。1995年4月初,被告人岳海清纠集被告人刘振刚、陈元振由河南省安阳市窜至北京市丰台区中建一局三分公司院内,欲对张扎根进行报复,因未找到张,未逞。同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岳海清、刘振刚、陈元振租乘一辆桑塔纳轿车再次窜至中建一局三分公司院内,对正在河南省安阳市城乡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办公室内的张扎根进行殴打,被告人岳海清、刘振刚持尖刀刺中张扎根双腿,被告人陈元振持瓦刀猛砍张扎根面部一刀。被告人岳海清三人作案后逃离现场。张扎根因被刺断左大腿旋股外侧动脉及股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岳耀伟、吕金生、李生、祝学华、陈帮秀、彭绪武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被告人岳海清、刘振刚、陈正亮、陈元振的供述、河南省林州市农民收入支出情况表、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岳海清、刘振刚、陈正亮、陈元振的犯罪事实,认为四被告人因琐事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情节、后果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改莲、张顺德、张宏德、张秀芳诉称因被告人岳海清、刘振刚、陈正亮、陈元振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部分经济损失的单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正亮、岳海清均未辩解,被告人岳海清的辩护人李竹林的辩护意见是,岳海清没有伤害致死张扎根的主观故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刘振刚辩称,其没有持刀扎被害人,其辩护人陈雅楠的辩护意见是,刘振刚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陈正亮的辩护人高玉满的辩护意见是,陈正亮没有伤害致死张扎根的主观故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陈元振辩称,未用瓦刀砍被害人,其辩护人王林的辩护意见是,陈元振在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正亮因与其同单位的河南省安阳市城乡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张扎根(时年48岁)有矛盾,遂雇佣被告人岳海清对张扎根进行报复。1995年4月初,被告人岳海清又纠集被告人刘振刚、陈元振由河南省安阳市窜至北京市,并按照被告人陈正亮提供的地址和张扎根的照片来到本市丰台区中建一局三分公司院内,欲对张扎根进行报复,因未找到张,未逞。同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岳海清、刘振刚、陈元振分别携带尖刀、瓦刀等凶器,租乘被告人岳海清之堂弟岳耀伟(别名岳海燕)的桑塔纳轿车,再次由河南省安阳市窜至本市
丰台区中建一局三分公司院内,对正在河南省安阳市城乡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办公室内的张扎根进行殴打,被告人岳海清、刘振刚分别持尖刀刺中张扎根双腿,被告人陈元振持瓦刀砍张扎根面部一刀。被告人岳海清三人作案后乘岳耀伟的桑塔纳轿车逃离现场。张扎根因被刺断左大腿旋股外侧动脉及股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前后,被告人陈正亮支付给被告人岳海清等人人民币10万余元,已挥霍。后公安机关分别
将四名被告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岳耀伟证言证实,1995年"五一"之前,在安阳接到我堂哥岳海清的电话,让我开着我的红色桑塔纳轿车跟他去山东。我接上岳海清、刘振刚和另外一人开车到石家庄,刘振刚说要到北京办点事,我们就往北京走。到北京后,我开车到中建一局,他们三人让我在车上等,他们进了中建一局大院。他们进去10分钟就神色紧张的跑出来。刘振刚让我开车,我开车上了石家庄的高速路,驶到芦沟桥时,我见他们摇下车窗往外扔刀子。在良乡加油时,他们发现身上有血。到安阳后,他们把血衣拿走了。我收拾车时,见车里有陈正亮的名片。过了不久,我从老乡哪里得知河南建筑公司经理张扎根在北京出事了,时间就是我们去北京的那段时间。另外,我也听说陈正亮跟张扎根有矛盾,我就怀疑是陈正亮叫人干的。我按照陈正亮名片上的呼机呼了他。晚上,有个电话打进来,是陈正亮。我说我是岳海清的堂弟,前段时间去的北京,让他给我找个工作。他问我是不是开红色桑塔纳的,我说是,他说以后不要打电话给他,工作的事通过岳海清跟我联系。过了一段时间,我。见没有音信,就到北京并呼了陈正亮,在约好的地点见到了他,从他那里拿了二万元并打了借条,我就回安阳了。一个月后的一天,岳海清他们三人找到我,刘振刚对我说,如不是看在我堂哥的面子上,就废了我,还让我把钱还给陈正亮。我答应了。96年春节前,我带了二万元到了北京,呼了陈正亮。陈正亮到我住的宾馆问我,还他钱是不是想把这事捅出去。我说不是这意思。这时,来了一帮人,其中一人拿着一块用布裹着的东西,将我头砸破了。陈正亮对我讲,钱不用还了,留着看病。当时,宾馆的保安报警了,岳各庄派出所的民警也来现场,但我未留材料。
    2、证人吕金生(河南省安阳市城乡建筑公司副经理)证言证实,1995年4月23日21时许,我在我的住处看电视,呼机响了,显示"张经理遇刺,速到公司"。我到公司,听他们说张扎根被人扎了几刀。我们公司的副经理陈正亮因嫖娼被公安机关拘留。陈怀疑是张使的坏,且他俩在经济上有矛盾。
    3、证人李生(301医院急诊科医师)证言证实,95年4月2 3日21时,接到一个病人,送来时人已经死了。
    4、证人陈帮秀、祝学华(河南省安阳市城乡建筑公司司机、临时工)证言证实,95年4月2 3日20时30分至21时之间,我跟司机陈帮秀在中建一局三公司的屋里说话,听到经理张扎根在屋里喊,出来时见两个人跑了,我和陈帮秀来到张扎根的屋里,看到血从他的腿上流了下来,我们就把他送医院了。
    5、证人彭绪武(中建一局三公司经警)证.言证实,1995年4月23日,我在单位值班时,发现跑出了三个人,手上全有血。这三人跑出院就上了一辆红桑塔纳走了。后我知道院内六建公司经理张扎根被扎了。
    6、被告人陈正亮的供述证实,在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方法、处事问题上与经理张扎根有矛盾。1995年春节我回安阳过节,一次在朋友家喝酒时认识了岳海清,说了与张扎根闹矛盾的事。后我问岳海清能不能代我教训一下张扎根,岳海清当时就同意了。我只想让人打张一顿,并不想把他打成什么伤或杀死他。岳海清也没有提什么好处,只是说给朋友帮忙,我把我的手机和BP号给了岳海清。95年3月底的一天,我在北京接到岳海清的电话,去他住的宾馆,他说来北京办事钱不够,向我借钱。我说让他教训张扎根的事没办,还向我要钱。他说这次来就是看看张扎根办公的地方。我当时说将他打一顿,别伤的太重,意思是别将他打伤。当时跟岳海清在一起的还有两个小伙子。我给了岳海清3000元,还有公司的简介,上面有张扎根的照片。期间,我也没有催过他。同年4月的一天晚上,张扎根在公司的办公室被扎伤,送医院后死了。我怀疑是岳海清干的。第二天,岳海清呼我,说张扎根的事是他干的。让我拿二万元,让我给他弟弟,我同意了,在约定的地点把钱付了。9 5年5月、7月,有一个叫岳海燕的人到我单位找我,说教训张扎根是他开车和岳海清来的,让我给他拿钱,如不给就报警。我没有给他,还找人打了他。95年7月、8月,有一个姓刘的和一个高个来我办公室找我,说事情是他们办的,让我给他们钱,我不给。姓刘的求我,我怕他们在单位闹事,就给了他们30000元。97年或98年下半年,岳海清在安阳给我打电话,问我为什么打岳海燕,让我解决这件事。我怕岳海清报复我,就到安阳见了岳海清,给了岳海清50000元。后我再也没有见过他们。
    7、被告人岳海清的供述证实,1995年春节在朋友家喝酒时认识了陈正亮。后他跟我说了与单位张扎根闹矛盾的事,问我能不能帮他打一下张扎根出出气,我同意了。他告诉只想对张拳打脚踢一顿,还嘱咐我别弄出伤来。我当时也没有提什么好处。95年4月底的一天,我在安阳找到了刘振刚、"黑蛋",告诉他们我在北京有一个亲戚和别人有矛盾,让他们跟我来北京打那人一顿,并说不会亏待他们。当时我讲是在马路上对那人拳打脚踢,他们同意了。我们来到北京,陈正亮来到我们住的宾馆,我对他说来北京钱不够,向他借钱。还说带朋友这次来就是帮他来的。当时陈正亮给了我几千元,还有他们公司的简介,上面有那人的照片。这次因为那人不在,未打成。同年4月下旬的一天,我让岳海燕开车拉我们三个人从安阳来北京,记不清是谁从安阳带了三把刀(二把尖刀,一把瓦刀)。拿刀是怕我们打人时有人管,吓唬人。到北京的当天晚上,我让岳海燕把车停在陈正亮公司的附近,岳海燕在车里等,我和刘振刚各拿一把尖刀,"黑蛋"拿瓦刀,我们上了二楼那人的房间。进去后见一个男的坐在沙发上。这人见我们拿刀进来就喊,我用刀扎了这人腿部一刀,刘振刚用刀扎了这人另一条腿,陈元振用瓦刀打了这人,这人还喊,我们就跑了。在回安阳的路上,我们把刀扔了。后陈正亮给了我二万元,我给刘振刚15 000元。97年下半年,陈正亮呼我,见面后他让我交给岳海燕大50000元。
    8、被告人刘振刚的供述证实,1995年4月的一天,和岳海清、陈元振在安阳一个朋友家吃饭时,岳海清对我和陈元振说,他有一个表哥在北京一个建筑公司,这个公司的一个人老欺负他表哥,让我们打这人一顿。我和岳海清是多年的朋友,就和陈元振同意了。过了几天,我们三人坐火车来北京,在火车上,岳海清对我们说,办完事,他表哥不会亏待我们。到北京后,岳海清见了他表哥,回来告诉我们他表哥给了2 000钱。岳海清还给我们看了一个建筑公司的简介,上面有要打的那人照片。我们商量在岳海清表哥单位的门口,对那人拳打脚踢一顿就跑。这次没有等到要打的人,我们就回安阳了。4月下旬的一天,岳海清找到我,说让他表弟岳海燕开车拉我们去北京,帮他表哥打人。我们到北京后,把车停在要打的人单位的附近,岳海燕在车里,等我们完事后好跑。下车时,岳海清让我们从车里的工具盒拿刀,岳海清讲拿着刀是为了打起来,怕有人管,拿刀吓唬人好跑。我和岳海清各拿一把尖刀,刘振刚拿一把瓦刀上到二楼,岳海清先进去,我和刘振刚跟着也进去,我站在这个人的左侧,击海清站在这个人的右侧,陈元振站在这个人的前面。这人问我们干嘛,岳海清问这人为什么欺负我朋友,这人见我们拿刀,就喊。陈元振就用瓦刀打了这人脸一下。这人就喊杀人了。我一听他喊,害怕了,见岳海清用刀扎了那人大腿一刀,我就跑出来了。在路上,我们把刀扔了。一个星期后,岳海清给我8000元。他们得多少不清楚。7月,我和陈元振知道岳海清的表哥是陈正亮,就到北京找他,从他那里要了30000元,每人15000元。
    9、被告人陈元振的供述证实的情况与被告人岳海清、刘振刚基本一致,即刘振刚找到他,让他帮岳海清的表哥打人;第一次未打成。第二次到北京后,岳海清说给要打的那人腿上放点血。打人时刘振刚站在这个人的左侧,岳海清站在这个人的右侧,我站在这个人的正面。刘振刚用刀扎了这人左腿,岳海清用刀扎了这人右大腿外侧一刀,我用瓦刀砍了这人左脸一下。我们就跑了。在路上,他们把刀扔了,岳海清给我和刘振刚一人1 3000元。
    10、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未找到本案的现场勘查材料。
    11、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张扎根左眼周及左颧骨皮下出血;左大腿横行刺创二处;右腿刺创二处;张扎根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断左大腿旋股外侧动脉及股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2、河南省林州市农民收入支出情况表证实,1996年该市农村生活消费支出为1403元;2001年为1654元。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改莲、张顺德、张宏德、张秀芳提供的部分经济损失单据,证实经济损失情况。
    14、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证实四被告人前科劣迹的情况。
    15、抓获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根据岳海燕的揭发,2001年11月22日,丰台分局将被告人陈正亮抓获;2001年11月24日10时,将被告人岳海清抓获;同日17时,将被告人刘振刚抓获;2001年11月25日,将被告人陈元振抓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岳海清、刘振刚、陈正亮、陈元振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亮、岳海清、刘振刚、陈元振曾因违法或犯罪受到行政处罚或刑罚,但均不思悔改,因琐事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岳海清、刘振刚、陈正亮、陈元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正亮、岳海清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致死张扎根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正亮因对经理张扎根不满,雇佣被告人岳海清对张进行报复。岳海清又纠集刘振刚、陈元振对张扎根实施了伤害行为,主观上均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振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振刚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有同案犯的指认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被告人陈元振的辩解,经查,其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有同案犯的指认予以证实,且其在公安机关亦曾供述,足以
认定,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所提陈元振在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陈元振积极参与犯罪且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非系本案从犯,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改莲、张顺德、张宏德、张秀芳所提赔偿数额过高,又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其中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一并作出判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海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振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陈正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陈元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五、被告人岳海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改莲、张顺德、张宏德、张秀芳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刘振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改莲、张顺德、张宏德、张秀芳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陈正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改莲、张顺德、张宏德、张秀芳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陈元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改莲、张顺德、张宏德、张秀芳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各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陈正亮的亲属已交来人民币二万元)。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岳海清、刘振刚、陈元振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唐  仑
代理审判员:冯  桢
代理审判员:郭诗荣
二OO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刘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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