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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祥诉农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及温州市中山支行存单纠纷一案的
一审代理意见

西城区人民法院:

    2004年8月16日,李国祥诉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北京西城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中山支行(以下简称温州中山支行)存单纠纷一案已经开庭审理,作为原告李国祥的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分明,两被告北京市西城支行和温州中山支行应当承担违规操作导致储户李国祥的款项被他人支取的经济赔偿责任。为协助人民法院处理好本案,特提出以下几点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原、被告主体适格,本案审理程序合法。

    2001年9月30日,李国祥在北京市西城支行办理金穗卡并存入人民币298000.00元,犯罪案犯持伪卡和伪身份证在温州中山支行取款,这是不争的事实。在法律上,李国祥与北京西城支行建立了存款合同关系,而温州支行与北京西城支行属同一农行系统,金穗卡具有通存通兑业务,北京的西城支行系存单合同的签订方,温州支行系存单合同的履行方,两支行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的连带清偿责任主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案犯利用伪造的金穗卡和伪造的身份证取款,温州中山支行违规操作,导致李国祥的存款被他人支取,温州中山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京西城区支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

    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金穗借记卡帐户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本案客观事实表明:案犯使用的是伪造李国祥的金穗卡和伪造李国祥的身份证在异地温州支行取款,这是厦门市中级法院查明判决的已知事实。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含银行卡户,下同)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应请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

我们用本案中的客观事实来对照人民银行对大额现金支付的规定,以下几个问题就会责任分明。

    ①中国人民银行系全国金融系统的行政主管机关,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务的规定、通知,各类银行都必须遵守。上述规定中的储蓄帐户(含银行卡)适应和约束农业银行的金穗借记卡支取大额现金业务。

    ②一日一次性取款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李国祥在北京申办金穗卡时,在银行予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温州中山支行在法庭上出具的“李国祥”的取款凭证上写的不是李国祥的身份证号码,这就足以说明当时的取款人向银行提供的不是有效身份证件。事后破案证实,取款人用的是假身份证件,这是银行违反操作规程的第一关。

    ③通知规定:“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本案事实表明,在温州的取款,一次性提取295000元,远远超过一次性5万元以上,本案证据表明,295000元的提取,未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就予以支付。这是银行违规的第二关。

    ④通知规定:“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以上的,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已查明。(见判决书第19页)案犯的供述中并没有在温州取款时通知储蓄柜台提前1天预约的事实。案犯于2001年10月2日坐飞机到温州取款当天就回到厦门市。本案在开庭庭审时,温州中山支行向法庭提供一份取款预约记录,纯属事后自己补做,不足为证。这是银行违规的第三关。

    以上三点充分说明被告温州中山支行违规操作,未尽审慎义务,这就是导致错付巨额存款的责任所在。哪怕是遵守其中一项,案犯取款都不会成功。说穿了,温州中山支行为了得到储户异地取款2950元手续费,竟然在三个关键操作点上违规。据此,被告应当承担违规导致错付冒领的经济赔偿责任。

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法庭对李国祥要求银行承担本金、利息、差旅费等损失309390.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两被告提出金穗卡属凭密支付的特殊约定,因原告李国祥自己泄露密码而存款被他人异地支取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个观点在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上都不能成立。这种观点是针对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的小额取款才是理由所在,因为自动取款机只认密码,不认身份证。而对一日一次性大额在银行柜台人工取款中国人民银行的明确规定:在柜台上大额取款,必须具备存款人的身份证件、磁卡、密码、负责人审核、至少提前1天预约5个要件的操作规程。一环扣一环,人民银行的这种对大额取款的操作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储户的资金安全。取款人违反其中一项,银行就应当拒付,错付冒领的事情就不会发生,储户的资金安全就能得到保障。银行的信誉才能得到维护。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银行对上述的5个要件,严重违反了其中的四个要件,责任完全在银行。至于密码的泄露,因为不存在自动取款机上的取款事实,不是导致柜台人工服务款项被冒领的直接原因。据此,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不能成立。因此,李国祥的金穗卡帐户上被他人冒领的295000元本金,银行错付收取的手续费2950元利息,损失6440.13元及差旅费5000元合计309390.13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刑事案件追赃待发还的4万余元,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后由银行持本案判决书到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去领取。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责任理由分明。建议法庭对原告李国祥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此    致

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

伍 先 彪      

2004年8月18日    

 

注:本案完全采纳律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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