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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制砖有限公司诉北京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04年7月6日,北京某制砖公司(以下简称制砖公司)与北京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装饰公司购买制砖公司生产的砖料。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05年9月29日,装饰公司又与制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协议》,约定:装饰公司再次购买制砖公司生产的砖料;双方在《协议》中确认前一合同中,装饰公司尚欠制砖公司六万多元砖款未付,约定在执行本合同期间分两次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依约支付了前一合同项下的欠款。双方在履行2005年9月29日的《购销合同》过程中,制砖公司积极履行供货义务,装饰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八万多货款不予支付。制砖公司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委托我所杨建国、乔磊磊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装饰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以入库单位结算依据,制砖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并且对出库单收料人何某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杨建国、乔磊磊两位律师,经研究认为,双方在履行2004年7月6日所签《购销合同》,装饰公司的收料人也是何某,制砖公司以出库单作为结算依据,装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在履行2005年9月29日合同时,装饰公司提出对何某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承担提出相反证据、否定何某在出库单上签名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否则应认定签名有效。装饰公司提出以入库单为结算依据,应出具入库单作为证据,否则应由装饰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装饰公司没有申请对何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也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否认签字的真实性;且不能提供其所主张的入库单作为其曾向制砖公司签发入库单的证据,因此法院支持了我方观点,使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切实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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