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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朱X借款3200万元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法律意见书
我们受应当事人朱X之父朱XX的委托,在XXX公安局经侦处正在侦查的朱X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中依法给朱X提供法律帮助。我们本着基本的职业操守和良知,对此案依法作了调查,并查询了大量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权威判例及研讨资料,现慎重地提出法律意见,望阁下重视,督促有关部门及人员公正处理本案。
一、基本情况简述
2005年6月4日公安机关经侦处在证据欠缺的情况下,仅仅凭当事人李XX的指控,对朱X采取刑事拘留,并于7月9日逮捕,至今羁押近150天。既不移送检察院起诉,又不改变强制措施,将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经济纠纷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问题。
二、案件背景:
1、环球与万馨之间的关系
2000年9月A公司(朱某控股)与B公司(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C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A公司出资1200万元,占60%股权,B公司出资800万元,占40%股权。朱X出自对B公司的信任,应B公司要求,在C公司董事会的5名成员B公司就占3人,C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由B公司的副总经理李XX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掌控C公司的实际运营。
2、C公司对西安投资4000万与A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
(1)对西安的投资。
2000年12月15日C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XX亲自主持召开C公司董事会,C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决定对西安X项目投资4000万元,占该项目41%股权。于2000年12月和2001年1月分两次将4000万元汇入西安项目。
由于政府的违约,西安项目搁置。2001年下半年,朱X经调查发现,C公司投资款4000万元已经被他人挪用,随即朱X立即向李XX汇报了这一情况,指出这是典型的投资决策失误,并提出了各种补救措施的建议,但未得到明确的指示。
李XX作为万馨法人代表、总经理的投资判断与决策失误,是导致4000万元损失的根本原因。
(2)A公司对西安项目的负债与A公司对C公司债权。
由于当时C公司对西安投资后其北京项目资金不足,李XX要求朱X继续向C公司融资。2001年3月,朱X以A公司名义向西安项目公司借款2000万元, 西安项目开具了借条,并直接将其借款汇给了C公司。2001年6月, A公司又向西安项目借款1200万元,同时开具了1200万元的借条。西安项目开具1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A公司在长沙贴现后,将1155万元汇入A公司的帐号,A公司又将其中1000万元于当天借给了C公司。
综上事实,充分证明:朱X的两笔借款均是在C公司总经理李XX的融资要求下进行的,并且在得到这两笔资金后,都是在第一时间就将款项汇入C公司,丝毫没有占为己用。并且借款名义均为A公司,与C公司毫不相干,何谈侵占C公司财物!
(3)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章第271条职务侵占罪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 构成此罪。在给案件定性前我们应当明确事件的法律关系,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关系:
第一,C公司与西安项目共同投资,与该项目的投资债权关系,此关系中C公司享有4000万元41%的股权,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根据所持股份的比例获得公司盈利,同时承担相应亏损,这种亏损包括投资的风险以及公司未来营运的亏损。C公司对外投资经过了董事会批准的法定程序,4000万元投资的损失与公司任何一名股东都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仅凭缺少证据的推断与猜测将朱X当作替罪羊,掩盖其投资决策失误,与法不公。
第二、A公司向西安项目所借3200万元是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的借款履行了合法的手续,债务人向债权人开据了借条,根据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借款人有在合同期间使用借款的权利,并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双方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从上述两点事实的分析不难发现:1、投资4000万与借款3200万两个民事行为之间以及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2、A公司是3200万的借款方,作为债务人将承担还款的义务。3200万是公司的债务,不仅朱X个人,包括公司也不享有此款项的所有权,因此也就不存在朱X占有公司财物的事实。结合职务侵占罪的认定,此案缺乏“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这一十分重要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朱X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把经济纠纷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此案证据欠缺,仅仅凭借推理和缺乏证据的举报,将朱X采取强制措施并逮捕长达近150天,于法不公。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在此郑重请求:立即变更对朱X强制措施;撤销对涉案人员职务侵占罪的指控。
此致!
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
李阳 律师
2005年10月31日
经承办律师不懈努力,朱X被检察院做出不予起诉决定,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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